以案释法:出嫁女、外招婿能否享受村民待遇?
王某是杨楼西组成员,1996年3月13日,其与马某登记结婚,婚后马某户籍迁入被告杨楼西组。双方婚后于2000年、2008年生育子女马某瑶、马某禧,均落户在杨楼西组。
2016年因市政建设需要,杨楼西组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用,相关部门向杨楼西组支付了征地补偿款。2021年发放公共部分的征地补偿款时,按每人平均11000元的标准向全组成员发放,以王某为出嫁女为由,未按照相同标准向王某一家四口发放补偿款。王某要求杨楼西组按照国家政策向其发放补偿款时,被拒绝。
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农村集体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补偿分配方案应当遵循不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原则,在村民组形成分配方案时已经成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法院应予支持。
王某系杨楼西组的出嫁女,但其户籍一直在村组处未迁出,其丈夫马某及子女的户籍均在2018年11月13日村民代表会议前落户在被告处,故该四人均系杨楼西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公共部分的土地补偿款享有平均分配的权利。故王某一家四口要求杨楼西组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项44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赋予了农村农民自治权,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而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自治的形式就是召开村民会议,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然后村集体成员共同遵守,形成秩序。
2、村民自治并不代表村民可以随意制定村规民约,更不代表少数村民就可以制定出用于制约所有村集体成员的规约,首先,用于适用所有村集体成员的约定产生的方式应当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应当经过村民小组会议;其次,召开会议的形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做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再者,村民会议所作出的决定应当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否则,即使通过合法程序所作出的决定也是无效的。
3、村规民约中规定的“外嫁女”“招婿”人员不享受村民待遇是无效的,村集体组织中的成员应当享受平等的权利、承担相同的义务,所以判断一个人是否应当享有本集体的待遇,只需以其是否为本集体成员即可,与其婚姻关系并无关联。而村规民约中所约定的“出嫁女”“招婿”人员不享受村集体待遇,是以成员的婚姻状况为判断标准,明显侵犯了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属于无效约定。
4、另外,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均有权利要求分得相应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六条: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做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