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同一案件三种裁判,到底孰对孰错?
2014年9月28日,昆玉公司与福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昆玉公司从福果公司处借款2400万元,月息3.5%,借款期限两个月。昆玉公司以公司拥有的1.43104亿元玉石产品及原石进行质押担保,天诚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5年1月20日,昆玉公司、福果公司签订《玉石冲抵借款费用协议书》,约定将质押的价值1.43亿元的玉石产品及原石以4,541,695元的价款冲抵借款违约金、预期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同日,昆玉公司与福果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延长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7日。
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昆玉公司陆续向福果公司偿还利息336万元,之后昆玉公司未能按期还款。
2015年4月13日,福果公司对担保人天诚公司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2016年7月11日,青海省高院作出(2015)青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给付福果公司借款2400万元,承担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7月11日的利息849.6万元、律师代理费202764元,共计32,698,764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天诚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向福果公司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2016年12月,昆玉公司向天诚公司偿还了全部代偿款。
但之后福果公司仍以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向昆玉公司索要各项费用上千万,昆玉公司经计算发现,实际支付福果公司的利息、违约金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应当要求返还多支付的5061147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形成本诉。
昆玉公司在2014年9月28日从福果公司处借款2400万元,期间昆玉公司向福果公司陆续支付了利息336万元、以玉石冲抵利息4541695元,2016年7月13日天诚公司作为担保人通过诉讼向福果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2400万元、利息849.6万元,合计支付本金2400万元、利息16397695元,故应当认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6年7月13日止,为此,昆玉公司要求返还超额收取的借款利息5061147元的主张,因昆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从2014年9月28日借款至2016年7月13日还清借款本金期间实际已支付利息16397695元,超过利息15504000元的部分属于不当得利,故应当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即16397695元-15504000元(36%的利息)=893695元。
一审判决:
福果公司返还昆玉公司超额收取的利息893695元。
昆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关于昆玉公司要求福果公司返还超额收取的借款利息5061147元的问题。
首先,昆玉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之前共计向福果公司支付利息金额为336万元+4541695元=7901695元。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本案中(2015)青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天诚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且昆玉公司亦未就此判决申请再审,亦未就(2015)青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利息提出异议,而是在天诚公司向福果公司支付完毕后及时向天诚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案不应再次涉及(2015)青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利息。但是一审法院将借款期限计算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6年7月13日天诚公司履行完毕为止,将已经生效且已经履行完毕的(2015)青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利息的义务一并重新调整计算昆玉公司多支付福果公司的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应予纠正。
根据以上,福果公司应当返还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昆玉公司超额支付的利息,即:7901695元-2400万元*36%/12个月/30天*120天=5021695元。
二审判决:
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福果公司返还昆玉公司超额收取的利息5021695元。
福果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关于福果公司认为二审法院将玉石冲抵违约金、逾期滞纳金及其他费用认定为利息错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民间借贷纠纷中,无论是借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还是所谓“其他费用”等总计不应当超过年利率24%。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本案关键在于双方约定的利息等总计不应当超过24%,在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利息,债务人自愿履行的应不予退还,但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借款人有权予以主张。本案中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1月26日,昆玉公司按照年利率计算应付数额为:24000000*0.1%*120=2880000元,但实际给付数额为3360000元(利息)+4541695元(违约金、逾期滞纳金和其他费用)=7901695元。因此,昆玉公司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再审裁定:
驳回福果公司的再审申请。
后福果公司向市检察院申请民事监督,市检察院决定不支持监督申请;福果公司向省检察院申请复查,省检察院认为不支持监督申请正确,予以维持。
经省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本案。
一、关于《玉石冲抵借款费用协议书》中约定内容是利息还是违约金的问题。
《玉石冲抵借款费用协议书》是经双方协商,为弥补福果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昆玉公司以玉石冲抵违约金、逾期滞纳金及其他费用而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平等的法律约束力。昆玉公司已案协议约定将案涉玉石交付给福果公司,该履行行为系昆玉公司自愿支付违约金、逾期滞纳金等的行为。
昆玉公司在诉讼中并未主张违约金过高,却以利息的形式请求返还案涉玉石作价款4541695元,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也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二审此节认定不当,予以纠正。
二、关于福果公司应当返还利息金额的计算问题。
昆玉公司一审主张返还的利息计算期间为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一审判决计算借款日期至2016年核算福果公司仅多收取893695元认定错误,此节二审判决予以纠正正确。根据2015年民间借贷解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昆玉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24000000元*24%/12*4=1920000元。
本案中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1月20日昆玉公司向福果公司陆续偿还利息3360000元。据此,福果公司应返还3360000元-1920000元=1440000元。昆玉公司主张适用2015年民间借贷解释的规定,既符合当事人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此节适用法律不当,再审予以纠正。
省高院判决:
一、维持二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变更二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福果公司返还昆玉公司超额收取的利息1440000元。
1、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民事监督、监督复查、提审程序,其中一审、二审、提审后的再审裁判都有各自的观点,导致同一案件出现了三种裁判结果。但其中二审判决的内容是更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
2、本案的争议是昆玉公司向福果公司支付的利息以及冲抵的费用是否超过年利率36%以及超过的金额问题,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省高院提审后的再审判决,将昆玉公司以玉石冲抵的4541695元认定为违约金,以昆玉公司未主张调整违约金为由不予支持,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而在认定返还多支付的利息方面,又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数额,同样是与法律规定相悖的。
目前虽然省高院的判决书是生效判决,但其裁判内容和裁判观点并没有统一适用的参考价值,而且本案昆玉公司也在提起民事监督程序中,希望通过监督程序确定这一问题的裁判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