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古释法:员工执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用人单位赔偿后能否向员工追偿?
2021年3月28日20时30分许,案外人(系美容店顾客)在王某所属的天山区中湾街嘉瑞美容店做项目时,塔某和库某两人同时操作,导致正在做项目的顾客胸腹部上的“火疗酒精瓶”倾倒,内装酒精溢出燃烧,烫伤顾客,加之没有及时有效地进行施救措施,造成顾客身体多部位被烧伤。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顾客被酒精烧伤创面、颈部、胸部、腹部及手腕和足等处,临床诊断为Ⅱ度烧伤,面积达体表面积的6%;经治疗上述部位遗留增生性、浅表性疤痕和色素改变。疤痕面积466cm,达体表面积的4.16%。原告烧后疲痕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王某已向案外人(受伤顾客)总计赔偿金额为157921元。王某为该美容店负责人,塔某为该美容店员工,库某为该美容店学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失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在本案中,王某所经营的美容院并无《火疗酒精瓶》(以下称火疗)的医疗美容资质,但在经营过程中依旧开设火疗项目,且王某承认塔某并无美容师资格证,对于日常火疗项目的违章操作,美容院的经营者即王某应当对日常技术操作、人员管理等方面尽到合理的监督和管理义务,应保证员工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同时保证服务的安全性。
塔某在无资质的情况下,对顾客操作了需要资质身份才可进行的具有危险性的美容项目,实属管理人员监督不当,且未经培训去操作具有危险性的项目,致使在操作过程中操作不当引起顾客烧伤,经营者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故王某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
同时,天山区中湾街嘉瑞美容院与塔某虽未签订合同,但在经营店铺过程中,王某自2019年8月份开始,每月15日前后为塔某发放工资,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即在与塔某在口头达成契约的基础上,塔某向王某提供劳务,王某支付相应报酬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基础。
在本案中,塔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资质的情况下,也无王某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依旧对顾客开展具有危险性的火疗项目,不可排除其有放任危险结果发生的故意心理,应承担部分责任。对于库某,在该美容院学习期间,只是进行美容业务方面知识学习以及协助店内其他店员从事简单的辅助工作,并且有证据证明其在店内期间,是向王某交了学费来进行专业拓展学习,也并未领取过实际工资的事实,故在本案中并不是王某经营的美容院的实际工作人员,而是学徒关系,但其身份并不能使不知情的顾客信服,在明知自己无任何资质资格以及无明确被授权可以进行相应项目的情况下,依旧辅助店员进行具有危险性的火疗项目,对于可能发生的危险结果抱有侥幸心理,因此库某也具有过错。
故王某承担70%的责任,即110544.7,塔某承担20%的责任,即31584.2元,库某承担10%的责任,即15792.1元。
综上,判决如下:
塔某赔偿王某31584.2元,库某赔偿王某15792.1元。
1、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对外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员工进行追偿。
2、用人单位在此处行使的是追偿权,即在用人单位已经向他人履行了赔付义务后,可以向员工进行追偿。而且此处的追偿也有条件限制,必须是员工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可以进行追偿,如果是意外、一般过失等,用人单位是无法向员工追偿的。
3、用人单位在向员工进行追偿时,员工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需要根据员工的过错程度进行确定,但即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造成的侵权,则用人单位必然是要承担大部分责任的,员工根据具体情况承担30%左右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