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古释法:股权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全某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23年12月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对离婚、子女的抚养及房产进行了处理,对本案诉争的李某持有的在大通连贵农畜产品营销专业合作社22.5%的股权并未处理。
大通连贵农畜产品营销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16年4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乙,系李某某之父。该合作社股东为李某某乙(持股比例22.5%)、李某某丁(持股比例22.5%)、李某某丙(持股比例22.5%)、李某(持股比例22.5%)、杨某某(持股比例10%),各股东均为认缴出资,总认缴出资额为4000000元,实缴出资额为0元,现该合作社仍然存续,各股东也并未补足其各自认缴的出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持有的在大通连贵农畜产品营销专业合作22.5%的股份是否属于与全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处理。
本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系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
本案中,李某所持有的在大通连贵农畜产品营销专业合作22.5%的股份,是否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以出资为考量的重要因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名下的股权,即便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也不自动成为夫妻共同财产,股权系兼有财产和人身属性的复合型权利,并非单纯的财产性权益,股权本身并不直接构成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全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在该合作社有实际出资,李某认缴的出资额也并未实缴补足,该股权并非双方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也非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的出资额,故不能作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综上,判决驳回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消减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结算后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或者消减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八十三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