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古释法:个人挂靠第三方单位承包项目,未付工程款情况下应当向谁主张?
甲公司承包建设由乙公司发包的魏县新区职教城建设(一期)工程项目,程某负责该项目内的土石方建设部分,于2022年5月6日进入职教城项目工地,5月8日正式开始施工作业。
因程某缺乏土石方建设资质,其作为乙方与丙公司为甲方在2022年9月份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借用丙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双方约定丙公司收取经总承包单位(甲公司)确认的工程量不含税总价的7%作为项目管理费,剩余93%在15日内支付给程某指定的账户。
2022年9月30日项目停工,2023年8月15日,甲公司工作人员向程某发送一张《劳务专业分包报量审核报告》结算单,该报告确认了程某在职教城项目施工的工程款总计1296154.74元(含税),甲公司已向丙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丙公司向程某实际支付438520元。
经程某、丙公司、甲公司三方核算,在扣除税款和管理费后,应支付程某工程款667372.86元。另查明,案涉项目于2022年9月30日停工,甲公司于2023年4月整体退场,同月甲公司与乙公司解除案涉项目施工合同。
关于给付程某工程款的主体,程某与丙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第六款第2条约定:甲方收到总承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按照上述付款条件收取经总承包单位确认的工程量不含税总价的7%作为甲方项目管理费用,剩余93%在15日内支付给乙方指定账户。
由此可见双方约定的给付前提是丙公司收到甲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后再向程某予以支付,甲公司已给付丙公司500000元,丙公司在扣除400000元应缴税款和管理费后,将剩余438520元给付了原告。
现甲公司未向丙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故丙公司不应成为给付程某工程款的主体。甲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对于程某借用丙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事实是明知的,从程某与甲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到双方在微信中进行了大量的工作交流,2023年甲公司工作人员还向程某发送了用于工作量确认的审核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此,甲公司作为土石方建设分包合同的发包方应承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乙公司作为魏县新区职教城建设(一期)工程项目的发包方,与程某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该条解释的规定不适用于挂靠情形的实际施工人。
故此乙公司不应成为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主体。综上,应由甲公司向程某给付工程款。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本案中程某、丙公司、甲公司三方对在扣除税款和管理费后应付程某工程款667372.86元均无异议,故本院确定甲公司应给付程某工程款667372.86元(不含税款及管理费)。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程某与甲公司之间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应按照2023年8月15日双方结算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双方约定完工结算后付至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于完工后一年无息返还。故自2023年8月15日至2024年8月15日止应以(438520元+667372元)X97%-438520元=634196元为基数,按照2023年7月20日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计算为22513.95元。自202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667372元为基数,按照2024年7月22日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甲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程某工程款667372元及利息(自2023年8月15日至2024年8月15日利息22513.95元。自202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6673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35%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