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古释法:债务人死亡,其妻子是否有偿还欠款的义务?
张某宝与胡某明系生意上往来的朋友。2014年10月23日,胡某明生前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张某宝借款,当日,胡某明向张某宝出具10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1分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张某宝分别于2014年11月9日汇款100000元、11月11日汇款500000元、145000元、11月20日汇款160000元至胡某明账户。2023年6月23日,胡某明因病去世,故而成讼。
胡某明死亡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配偶石某兰、女儿胡某萍,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2024年9月1日,被告胡某萍再次明确表示,其自愿放弃胡某明所有遗产继承权。
2024年7月3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35%。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某明向张某宝借款的事实,有胡某明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汇款记录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石某兰主张胡某明出具借条时张某宝并未出借资金,且张某宝提供的银行汇款记录时间过长,可能系张某宝与胡某明之间的其他汇款事宜,不应将其认定为案涉借款。本院认为张某宝、胡某明系生意上往来的朋友,胡某明出具借条在前,张某宝在一个月内陆续将大额借款汇款完毕,不影响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张某宝多笔大额转账汇款时间相近,汇款总额与胡某明出具借条数额基本吻合,故对石某兰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宝主张另有95000元借款系现金支付,但并未有相应证据证明,张某宝虽主张其有现金支付借款的能力,但是借条出具在前,且胡某明已去世,石某兰对此明确表示不予认可,综合全案情况,对张某宝主张的95000元现金借款,本院不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张某宝与胡某明在2014年11月20日张某宝完成最后一笔汇款时借贷关系成立,借款金额为905000元,月息1分半。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应予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利率保护标准即年利率13.4%计算。
本案中,以90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20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937,232.88元(18%÷365×905,000元×2100天);以90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4%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2024年7月20日利息为475,444.85元(13.4%÷365×905,000元×1431天),暂计算至2024年7月20日利息共计为1,412,677.7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胡某明遗产实际价值内偿还原告张某宝借款本金905000元及利息1412677.73元(暂计算至2024年7月20日,后续以90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4%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宝其他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