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古释法:婚外情并产一子是否视为重婚罪?
刘某某与史某某于199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23年5月2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
杨某与杨某甲于2014年9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19日离婚,于2016年8月12日复婚。
2017年6月11日,史某某在成都西区安琪儿妇产医院产下一女。住院期间,《入院证》上载明史某某的被委托人为杨某与史某某系夫妻关系,相关同意书等文书上家属签名栏有“杨某”字样签字并注明与患者系夫妻关系。
已生效的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3刑初336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2017年底,被告人杨某虚构其系律师、国开行工作人员等身份,宣称自己有强大的人脉关系,以为被害人刘某某、史某某经营的成都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成都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个人解决诉讼、办事等为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向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78.5万余元及烟酒等财物。
被告人杨某自称认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某院长,并以该院长需要借钱周转为由,骗取史某某30万元。后杨某通过伪造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10461号《民事判决书》,导致被害人史某某错认为其已与丈夫刘某某离婚,并生下一女。2016年五六月份,被害人刘某某、史某某通过柯某某介绍认识了自称律师的杨某。杨某知晓被害人史某某、刘某某夫妻感情不和,其在与前妻杨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害人史某某恋爱,并以各种借口向被害人史某某索要财物。
2016年8月22日杨某称自己驾驶车辆有故障,为公司办事不安全为由,要求史某某帮其购买价值41万余元的宝马轿车一辆,车辆登记在杨某名下,后过户在杨某乙名下;2016年9月4日史某某建设银行转款5万元给被告人杨某;2016年9月26日史某某以支付“杨律师费用”名义,签字转账给付杨某18.5万元;2017年6月11日至2017年7月12日被害人史某某生产住院、杨某持史某某工商银行卡期间,该卡共计支出人民币20余万元;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被害人史某某微信号与微信名为“杨某”“yyyyg”之间的微信转账情况,史某某转给微信名为“yyyyg”共计383000元,收到10600元;史某某转给微信名为“杨某”共计338500元,收到32213.14元。
2020年12月3日,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人是否构成重婚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所谓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重婚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或明知,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重婚行为,即事实上有两个婚姻关系的重合。
首先,根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史某某在杨某向其提供伪造的《民事判决书》后,产生错误认知,误认为自己已与刘某某离婚,同时,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史某某明知杨某有配偶,故即使史某某有与杨某同居的行为且还生育一女,也不能认定史某某存在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杨某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其次,虽杨某明知史某某在案发期间未离婚,且自身也断续与杨某甲存在婚姻关系,但根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鉴于史某某已被依法认定为诈骗罪的被害人,可以认定杨某的主观犯意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获取被害人的财物等,其主观上并无与史某某结婚进而侵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的故意。
其三,虽二被告人在非婚的情况下生育一女,但不能据此即认定二被告人存在婚姻关系,且自诉人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人分别存在同时保持两个婚姻关系的事实。
综上自诉人刘某某对二被告人犯重婚罪的控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杨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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